要解決危險駕駛行為給社會帶來的危害問題,比完善立法技術更重要的,是如何強化民眾的守法意識(盡量不去違章等)和執(zhí)法者的執(zhí)法觀念(盡量嚴格執(zhí)法等),這些都比宣示一個難以適用(難以確定追訴時效、無法適用逮捕措施等)的犯罪更為根本
對罪名確定的辨析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條之一,置于現(xiàn)行刑法第133條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規(guī)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毙拚感略龅倪@一犯罪該如何確定罪名?現(xiàn)在的主流觀點認為應該定“危險駕駛罪”,因為本罪規(guī)定的兩種行為方式,其本質上的共同屬性在于都屬危險駕駛行為。
但也有觀點認為,這一新罪針對的是危險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此外的危險駕駛行為不在規(guī)范之列,所以罪名應該定為“危險駕駛機動車罪”?,F(xiàn)在看來,這樣的觀點或有后來居上的苗頭。應該承認,“危險駕駛罪”這一罪名“文雅且足夠響亮”。但是其可能的問題在于名實不符,“危險駕駛罪”這一大帽子下面其實只管著“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兩類行為,且不說這兩類行為的入罪要件并不相同(前者要求“情節(jié)惡劣”),更重要的是,既然稱為“危險駕駛罪”就要規(guī)定所有至少是主要的危險駕駛行為,而法條只是封閉式、限定性地列舉了其中兩種情形。自然,“危險駕駛”是將“追逐競駛”和“醉酒駕駛”行為“合并同類項”之后的高度概括,但在我看來,罪名概括除了要反映犯罪的本質要素外,還應該盡量準確地揭示該罪的法網(wǎng)范圍。
如此來說,“危險駕駛罪”得分于對兩類行為的共同本質的概括,但失分于對該罪法網(wǎng)界限的標定,是有遺憾的。相對而言,我贊成分開定罪名,即將該條所確定的罪名定為“追逐競駛罪”和“醉酒駕駛罪”二罪的思路(戴玉忠教授持此種主張)。這樣,就能準確地標示出中國刑法處罰的危險駕駛類犯罪的實際法網(wǎng)所及之處,而且根據(jù)一個刑法分則本條歸納出兩個獨立罪名也早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刑法第246條)以及窩藏罪與包庇罪(刑法第310條)等先例。
分定罪名說可能面臨著兩種質疑。第一,若依此類推,所有刑法分則各本條都依據(jù)行為方式確定罪名的話,那刑法的罪名豈不要泛濫成災?但我對這一質疑不以為然。那些刑法分則對行為方式明確列舉之后又有概括式規(guī)定或者是分則條文已經(jīng)列舉了可能的主要行為方式的,完全可以采用抽象概括的罪名;而對于采用封閉式規(guī)定并且列舉明顯未盡的,則不應該徑直拒絕分定罪名。至于罪名“泛濫”的問題,實在不足為慮。學者們完全不必為能脫口說出中國刑法中到底有多少個犯罪而自豪或者為不能做到這一點而羞愧,只要是法官們在具體的司法適用中,能夠準確地“找法”定罪就足夠了。
對分定罪名說的第二點質疑更值得重視。即,如果按照分定罪名說,前一天追逐競駛且情節(jié)惡劣而第二天又醉酒駕駛的,就構成了數(shù)罪,就需要并罰;而按照“危險駕駛罪”或者“危險駕駛機動車罪”,就無需并罰,只在一罪的范圍內從重處罰即可。但是,既侮辱又誹謗的,或者既窩藏又包庇的,也都存在著同樣的問題。數(shù)罪并罰不是洪水猛獸,而且,這兩種危險駕駛類的行為如果按照一罪說則最多只能處6個月拘役,而按照兩罪說則可因并罰而最多處1年的拘役,或許更能做到罪刑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