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的“證據(jù)不足”和邵陽的“瑕疵”
相形之下,昨天《新京報》刊登的消息就不能讓人信服了?!昂仙坳柺卸纯诳h法院對原城步縣縣委書記吳藝珍涉嫌受賄、濫用職權(quán)罪一案做出一審判決,吳兩罪并罰獲刑15年。”“法庭上,吳提出遭遇檢方刑訊逼供,違心承認受賄?!薄爸鬓k此案的邵陽市檢察院反瀆局局長龔文卿接受記者采訪時承認,該案最大的瑕疵就是沒有追回贓款?!?/p>
既然有“瑕疵”,那么就不該匆匆結(jié)案;既然“最大的瑕疵就是沒有追回贓款”,那么就該把贓款找到。否則,受賄罪的罪名便不能成立。只有“重證據(jù),不輕信口供”,用事實說話,做到鐵證如山,才能辦成經(jīng)得起歷史檢驗的“鐵案”。
口供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jù),這是最高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刑事審判工作的決定》明文規(guī)定的。況且,“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也是一條鐵的原則。大家都知道,口供本質(zhì)上是一種主觀表述。雖然對于破案、審案有著重要的參考價值,但缺乏形成證據(jù)的客觀性。如果把沒有其他證據(jù)的口供作為定罪依據(jù),那么極可能導致辦案人員的“誘供”“磨供”“逼供”。
東莞的“證據(jù)不足”和邵陽的“瑕疵”,是法治進程中兩個值得解剖和研究的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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