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道,廣東法院對職務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三類罪犯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開庭率達到100%,并在全國首創(chuàng)了裁前報告、裁后報備制度,管住“有錢人”、“有權人”和“有名人”的減刑假釋。 減刑、假釋、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是三類常見的罪犯入監(jiān)服刑減免或停止狀態(tài)。盡管事由不一致,但客觀上都形成“提前出獄”的事實。如果不對“提前出獄”制度透明和規(guī)范管理,“有錢人”、“有權人”及“有名人”更有機會及能力購買刑期、杜撰醫(yī)學證明以及獲取為達到目的而需要的默契和配合。健力寶集團原董事長張海違法減刑并最終成功外逃,就充斥著暗箱操作下的錢、權交易與各環(huán)節(jié)的里外串通。“提前出獄”把控不嚴,將會把司法審判機關努力下形成的“司法公正”前端,變形為刑事司法執(zhí)行階段的“司法腐敗”后端,最終損害司法威信和社會正義。 由于歷史的原因,罪犯一旦判刑入獄后,減刑假釋決定權由監(jiān)獄管理方事實持有,在減刑假釋事由的產生由監(jiān)獄方直接判斷的情況下,監(jiān)獄方更有機會進行“刑期尋租”,罪犯或家屬也更有誘因與監(jiān)獄方達成“尋租契約”。經過改革,減刑和假釋的決定權重回法院。不過,在大部分法院只對案件進行“形式審理”以及異議人等相關人不出庭的情況下,減刑假釋的實質決定權,依然還是受監(jiān)獄管理方的左右。 另一方面,所有類型的罪犯的減刑假釋都經過實質司法審理,這對目前法院系統(tǒng)所具備的人力資源來看并不現(xiàn)實,一些犯罪的減刑及假釋,也的確不太需要經過冗長的司法審理。從司法效率的角度考量,率先在一些社會危害嚴重性較高的犯罪中推行“陽光司法”,應是切中實際的做法。 可以說,今年2月中央政法委公布的關于嚴格規(guī)范減刑、假釋、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的指導意見,是針對了刑事司法執(zhí)行階段的司法腐敗。指導意見特別選擇了“三類犯罪”為重點防范司法腐敗的領域,是結合了“司法效率”與“社會效益”的結果。 照進高墻內的“陽光司法”,要求減刑假釋事由的設定,要遵從依法、公開、公允的原則,杜絕監(jiān)獄為照顧某一犯人而特設“事由”。而對已經擬定的減刑假釋的事由,則應遵從公示和可查詢原則,所產生的事由應告之于相關各方,相關各方也可以便利地查詢到相關信息。只有事由設定適當、產生事由符合事實,才能成為司法機關裁定是否準予減刑和假釋的法律事實依據。司法機關在行使裁定權時,應遵從“實質審理”原則,開庭率與證人對質到庭率要達到一定的程序。 廣東省的做法是值得各地借鑒的。提前報告與事后報備等創(chuàng)新制度,使信息充分流動與對稱,在“陽光司法”的驅動下,這一機制可以最大程度地遏制司法執(zhí)行后端的司法腐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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