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車安全條例草案"昨起廣納民意
來源:東南快報 2011-12-12 編輯:黃水來
第五十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學校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將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作為校車使用; (二)使用無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 (三)對本校所有的校車未按照規(guī)定維護,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配備安全設備; (四)未指派隨車照管人員全程照管乘車學生; (五)對指派的隨車照管人員未盡到教育和管理責任; (六)其他未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導致發(fā)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對民辦學??梢杂蓪徟鷻C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2年至5年內(nèi)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qū)域出現(xiàn)重大校車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工業(yè)和信息化、產(chǎn)品質(zhì)量監(jiān)督、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nèi),用于接送幼兒、小學生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可以根據(jù)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使用其他取得校車標牌的載客汽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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