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xiàn)實危險,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guān)、婦女聯(lián)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gòu)可以代為申請。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第二十五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fā)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條 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的請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xiàn)實危險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nèi)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nèi)作出。 第二十九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guān)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駁回申請不服或者被申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復議期間不停止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后,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guān)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guān)組織。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zhí)行,公安機關(guān)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xié)助執(zhí)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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