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av无码乱码中文_日韩激情一级无码毛片_国产91资源午夜福利_玖玖资源站最新地址2

今年59歲的深圳市政協(xié)原副主席黃志光,被廣州市中院認定受賄錢物300萬余元并非法持有獵槍等7支制式槍支,一審判定有期徒刑14年,并處罰金50萬元。廣州市檢察院認為,黃志光收受深圳金光華實業(yè)集團公司董事長李亞鶴給予的現(xiàn)金100萬元人民幣,并以其兒子黃偉的名義捐贈給寺院,該筆款項也應構成受賄,但法院未予認定,遂提出抗訴。(6月11日 人民網)

黃志光以兒子名義向寺廟捐款,再次讓我們看到了官員的兩面性和偽裝術。近期,家藏1.2億元卻每天穿廉價衣服,騎舊自行車上班的原國家能源局煤炭司副司長魏鵬遠讓人民幾乎跌破眼鏡,而在他們之前,我們已經領略了太多貪官的偽裝術。如原湖南臨湘市副市長余斌受賄后拿出一部分來“扶貧”。原寶雞市公安局局長范太民實名向廉政帳戶打入2700元“禮金收入”以標榜清廉。而這次我們竟然看到了黃志光以兒子之名“借賄獻佛”后聲稱慈善家的表演,而不可思議的是,法院還對此表示認可。

所謂沒有將100萬據(jù)為己有,那么這百萬巨款因何而捐呢?如果不是所圖黃志光的權力庇護,并征得其同意,李亞鶴會無緣無故將百萬巨款捐出嗎?所謂做“慈善”,不如說是變相受賄、借“賄”獻佛更貼切,而法院審定案件,更因為看結果而非看過程,看本質而非看人情。

從近期查處的許多腐敗案件中可以看出,許多腐敗官員不問民生問“大師”,不敬黨紀國法敬鬼神,還有些官員為了升官發(fā)財,大搞封建迷信,修風水助陰宅,以祈求平步青云或貪污受賄后花巨款到寺廟燒頭柱香,捐善款,以期望得到菩薩保佑自己東窗不事發(fā),一生好“平安”,并樹立樂善好施的個人形象,以增加職位晉升的官聲砝碼。

黃志光以兒子之名借“賄”獻佛明顯是假慈善,真受賄,法院認可其謊言是對社會慈善事業(yè)的嘲諷,更是對黨紀國法威嚴的漠視。在黨中央重拳治腐的今天,此案件充分暴露出貪官通用的偽裝技倆,更折射出有關司法部門變相對貪腐的包庇和縱容。國家法律是威嚴的,應該時刻為黨和人民的利益服務,而不應該為貪官的歪理背書。愿相關法律工作者好好洗洗澡、治治病,正天平、整皂裝,將各種腐敗分子的拙劣表演繩之以法、打入牢籠。

據(jù)《新快報》6月11日報道,深圳政協(xié)原副主席黃志光落馬受審之時,法院認為一項用于捐修佛像的百萬巨款黃志光不知情也未占有,不支持檢察院的指控。公訴人當庭表示,捐贈100萬元屬于對受賄款項的處置,不影響其受賄行為已完成。

法律上的責任自有檢察院和法院去研究,我們應尊重司法程序,等待最終判決。然而,我們不禁要問,黃志光的行為是不是做慈善,算不算受賄呢?

首先,捐款修佛像未必是慈善。慈善的核心是幫助弱者獲得社會生活的平等和公平。而捐修佛像通常是在滿足佛教信徒的精神需要,與幫助弱者缺乏一致性,所以黃志光所說的捐款修佛像是在做慈善實在難以成立。

其次,共產黨員黃志光的信仰有問題。那位雞鳴寺主持打算找人捐錢重修佛像,按理說應在信眾中募捐,然而他卻請時任深圳市政協(xié)副主席的黃志光出面,讓黃聯(lián)系幾個富商來捐錢。黃志光本不應答應這樣的事,但為何黃不僅答應,還要以自己或自己兒子的名義將100萬元捐給寺廟?我們知道,捐錢給寺廟并留下名字,寺廟會感念其“功德”,為其誦經祈福。黃作為一個中國共產黨的高級干部,為何還需要宗教的保佑?如果說黃曾在雞鳴寺為其亡母超度(據(jù)《南方都市報》)是尊重地方風俗和老人的遺愿,尚可以理解,但黃其他的腐敗行為則表明他并非一個堅定的共產黨員,他的信仰很成問題,不僅崇拜佛教,而且利用職務權力的影響謀取私利。

再次,黃志光違規(guī)收受財物并處理使用。李姓富商為何要讓百萬巨款“變”成土特產,還要經黃志光兒子的手?難道是因為李土豪拿不準黃的真實意思,先讓黃“嘗嘗”,看他“吃不吃”?要是李土豪跳過這一步,而黃還等著“吃土特產”,那李土豪以后的日子估計就不好過了。李土豪送“土特產”,是在變相行賄。至于黃志光的兒子,可以作為黃志光的代表,兒子收了“土特產”,就等于送進了黃家,黃志光因而有受賄嫌疑。按照規(guī)定,黨員干部收到禮物,應及時退還或上繳。而黃志光即使在知道這是100萬元的巨款后,也并未選擇退回或上繳,而是將錢捐給寺廟,這就是在私自處理,變相使用,即使真是在做慈善都違反法律和規(guī)定。

最后,廣大黨員干部應以黃志光為戒。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要“把權力關進籠子里”。一方面,我們要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用制度和責任約束權力;另一方面,廣大黨員干部,要認清形勢,吸取黃志光等人的教訓,懸崖勒馬,堅定理想信念,徹底改變作風,切勿公權私用。

今年59歲的深圳市政協(xié)原副主席黃志光,被廣州市中院認定受賄錢物300萬余元并非法持有獵槍等7支制式槍支,一審判定有期徒刑14年,并處罰金50萬元。廣州市檢察院認為,黃志光收受深圳金光華實業(yè)集團公司董事長李亞鶴給予的現(xiàn)金100萬元人民幣,并以其兒子黃偉的名義捐贈給寺院,該筆款項也應構成受賄,但法院未予認定,遂提出抗訴。

“受賄慈善”之類案例,之前已經發(fā)生過多次;輿論達成的一個基本共識是:受賄的歸受賄,慈善的歸慈善。黃志光受賄百萬捐寺廟,案情本身并不復雜,法院“其目的是為了捐資建佛,款項實際也系寺廟收取,黃本人沒有非法占有該筆款項的主觀故意”的認定,顯然模糊了受賄與捐贈的界限。

梳理具體案情,至少有以下疑點:一是,如果不是黃志光找到李亞鶴,李亞鶴還會不會捐款?二是,如果李亞鶴要給寺廟捐款,為什么要通過黃志光兒子“幫忙”帶回來?三是,讓黃志光兒子帶回來,又為何要聲稱是“土特產”?四是,李亞鶴給寺廟捐款,為何捐贈登記要以黃志光兒子名義進行?——顯然,整個事實非常清楚,李亞鶴以“土特產”名義,通過黃志光之子行賄,后者接收后以兒子名義捐贈給了寺廟,如此而已。

何謂受賄罪,法律規(guī)定得非常清楚,也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顯然,只要嫌疑人接收賄賂,受賄行為就已完成,至于受賄者如何處置這筆錢,只要不是上繳或者退回,就不應該影響受賄犯罪的認定。黃志光將100萬捐給寺廟,屬于對受賄款項的處置;換言之,以慈善的名義受賄仍是受賄,這只是一個基本的常識。

當情與法陷入矛盾時,丈夫為救病妻私刻公章逃費能夠感動萬千公眾,卻無法“感動”法律;反過來,黃志光受賄百萬捐寺廟,公眾沒被感動,法律為何卻已被“感動”得稀里嘩啦?無論黃志光受賄百萬捐寺廟的行為,是否帶著一點慈善的影子,法律的歸法律、情感的歸情感,也是最基本的原則。受賄犯罪的界限必須是清晰的,惟其如此,才不至于留給貪官們很多的“后路”,使其認為東窗事發(fā)前還可通過散錢來“補救”。

幾年前,原湖南臨湘市副市長余斌“受賄扶貧”的案例,曾經引發(fā)過激烈的討論。相比余斌將受賄款用于扶貧幫困,黃志光根本不值得同情與寬容,廣州中院如此認定,值得反思。司法各自為政裁判不統(tǒng)一,不僅會給公眾理解法律精神帶來極大混亂,同時也會給枉法裁判留下極大的徇私空間。因此,這不僅是一個司法的問題,或許還是一個反腐的問題。

盛翔(湖南 職員)

深圳市政協(xié)原副主席黃志光索取百萬款項捐往寺院,廣州中院因其“慈善”行為未認定該筆款項屬于受賄,10日,廣州市檢察院對此提出了抗訴,這起披上慈善“外衣”的“權力贊助”也引起了輿論一片嘩然。

據(jù)報道,黃志光當庭陳述稱,2008年,雞鳴寺住持找到黃志光,稱寺廟沒有錢修大佛,希望黃志光幫忙找商人捐助,此后,黃志光和商人李亞鶴聊起此事,李亞鶴表示同意,并當著黃志光之面以黃志光之子的名義捐助雞鳴寺100萬元,黃志光對此表示認可。

我國《刑法》明確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至于將賄款用于何處的問題,并未成為刑法規(guī)定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法無明文規(guī)定的,任何司法機關都無權對犯罪行為的情節(jié)作出超出法律之外的“解釋”。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宋策表示,在黃志光一案中,其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索取100萬的行為確鑿無疑,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怎能因贓款最終流向寺廟就既往不咎、置法律客觀事實于不顧呢?

此外,案件報道細節(jié)顯示,100萬元現(xiàn)金曾由黃志光之子拿回家中。對此,宋策認為,黃志光其實擁有100萬的處分權,款項的歸屬也就發(fā)生轉變,加上黃志光此前主動與商人商討捐贈之事,證明其黃志光對款項具有“心照不宣”的主觀故意,如果用款項處分方式來抹殺其權力尋租的本質,實在是混淆了法律適用的邏輯。

而且,任何司法判決都應導向良性的社會效果。反觀黃志光一案,如果類似“受賄固然犯罪,慈善即可抵罪”的價值取向蔓延,可能導致越來越多的貪官因“有路可退”而有恃無恐,以捐贈、扶貧、公務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來銷贓,甚至助長洗錢行賄等亂象,負面效應不容小覷。若“用于慈善”的荒謬理由也能為權力尋租開脫,不僅有損法律的理性和權威,也與中央反腐要求的零容忍、伸手必被捉的高壓態(tài)勢相違背。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是佛理要義之一,在佛堂前,人間的供養(yǎng)應該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佛祖恐怕也不會對來路不正的贓款供奉“大發(fā)慈悲”而給予佑護的。

摘編自新華社6月11日電文/馮璐

今年59歲的深圳市政協(xié)原副主席黃志光,此前一審被廣州市中院認定受賄錢物300余萬元并非法持有獵槍等7支制式槍,一審判定有期徒刑14年,并處罰金50萬元。后廣州市檢察院認為,黃志光曾收受一筆百萬賄款后捐往寺院,該筆款項也應構成受賄,但法院未予認定,遂提出抗訴。(《新快報》6月11日)

在一般人看來,“做慈善不算受賄”非常像“竊書不算偷”理論。拿別人的錢做好事,雖然落腳點是在慈善事業(yè)上,但是從出發(fā)點開始,這樣的行為就注定是錯誤。即便是“高大上”的慈善事業(yè),只要官員拿了別人的錢,的確應該成為不折不扣的受賄行為。

當下我國法律對于“受賄罪”的定義值得推敲?!缎谭ā分杏袃蓚€條款關于受賄,其中第385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第388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就受賄罪的構成條件來看,以上規(guī)定似乎意味著如果官員不是“索取他人財物”,也沒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是轉做慈善或其他),或者不能證明“為他人謀取利益”,也沒有吃回扣、拿手續(xù)費這樣的形式,或是不能證明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來為別人謀取不當利益,對官員認定受賄罪就有一定難度。

具體到此案,有幾處需要注意的細節(jié),它們不利于受賄罪的認定。一是,做慈善是以黃志光兒子的名義進行的,在一定程度上與黃志光擺脫了干系;二是,按照黃志光的說法,當時這100萬只是在黃家寄存了幾天,因此黃家人也不知道里面裝的是錢,轉向寺廟之后,更不足以認定這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由此來看,法院不認可100萬慈善款為受賄款,似乎存在一定理由。至少,這100萬打了法律制度的擦邊球。

關于受賄罪的條件構成,還有一個很大的問題——“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件雖然顯得嚴格,卻無形之中提高了認定受賄罪的門檻。在《刑法》關于受賄罪的幾處定義中,都有為他人或請托為“謀取利益”這樣的表述。而如果司法不能認定這些錢是為幫助他人謀取利益,則似乎也難認定受賄罪。

國際上關于受賄罪的普遍理解,并沒有那么多附加條件。比如,2005年生效的《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是這樣規(guī)定的:“公職人員為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在執(zhí)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言外之意是,只要官員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了,就可能構成受賄罪。這樣的簡單定義,無疑更能約束公職人員手中的權力。

由此來看,“做慈善不算受賄”并不是完全荒唐,卻也正說明了當下法律對于受賄罪認定的一種尷尬。希望受賄罪的構成條件可以早日“瘦身”,如此,才不會出現(xiàn)類似的尷尬。

【以贓款用于“捐贈”的理由為受賄開脫,無法改變受賄既遂的事實,也與以事實為依據(jù)的刑法精神相違?!?/p>

今年59歲的深圳市政協(xié)原副主席黃志光,此前一審被廣州市中院認定受賄錢物300萬余元并非法持有槍支被判刑14年。據(jù)了解,廣州市檢察院還指控,黃志光曾于2008年收受商人李亞鶴的賄賂100萬元后捐往寺院,該筆款項也應構成受賄,但法院未予認定,遂提出抗訴。(6月12日《新京報》)

廣州市中院未認可百萬賄款的指控,理由是:一,這筆錢雖是商人出的,以黃志光名義捐資建佛,黃志光本人沒有非法占有該筆款項的主觀故意;二是客觀上這100萬元密封放置于黃志光家中數(shù)日其不知情也未占有。這看似有理,卻似是而非。

要知道,我國刑法明確規(guī)定,受賄罪是以“取得一定數(shù)額的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只要發(fā)生了法定的危害結果就構成受賄犯罪既遂,這也表明受賄罪是結果犯。具體來說,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的非法占有行為已具備受賄罪構成要件,同時產生了危害結果,就構成貪污罪既遂。至于其用途,則不影響罪名認定。

就該案看,黃志光收到李亞鶴的100萬賄款,并未將其退還,還以自己名義捐贈出去,這實質上就等于自己已取得這筆錢。捐贈100萬元,充其量屬于對受賄款項的處置,是行為人在受賄犯罪結果以外的事實行為,它無法改變受賄的既遂狀態(tài)。

黃志光方面辯稱,李亞鶴當時聲稱送的紙箱子里裝的是土特產,自己并未打開過那個箱子,從一開始便是受人所托,款項最后也沒有在自己手中。言下之意,他無受賄的主觀故意。可果真如此?依黃的說法,他此前就跟李達成協(xié)議,李表示愿捐助涉事寺廟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以黃志光的名義捐贈;他拿到紙箱時,已猜到箱中之物。在此情境下,他仍收下紙箱,也說明并非“無意”。

在網上,有人調侃:不知道“土特產”箱里裝的是錢,純屬裝外賓,沒看過《私人訂制》嗎,里面范偉扮演的高官就指示人家“送特產”,“送特產”在某些特定語境中已成行賄的暗號。

實質上,黃志光現(xiàn)象并非個例,此前也出現(xiàn)過行為人辯解已將贓款用于其他用途如“公務開銷”等,以洗脫罪名。可以后來辯解去判斷行為人行為主觀心態(tài)的方法,違背以事實為依據(jù)的刑法精神。說白了,司法機關只要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即可,而不必求證其行為的動機。那種以贓款去向作為罪與非罪的界限,實質上是混淆了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也難免導致適用法律的錯誤。就此看,“捐贈抵罪”之類的想法,顯然只是妄想。

□董平(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