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存在程序弊端 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容易導致程序復雜化。 因為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可能引起行政訴訟,不僅增加訴訟環(huán)節(jié),而且將婚姻登記機關卷入行政訴訟之中。撤銷脅迫結婚不可能是夫妻雙方協(xié)議一致后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一般都是一方申請撤銷。對于一方申請撤銷的脅迫結婚,另一方大多不服并提起行政訴訟,民政機關必然成為被告,從而形成了三方訴訟當事人。這與單一的民事程序撤銷脅迫結婚相比,這種行政訴訟無疑變相增加了一個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的“前置程序”。而這種“前置程序”是多余和無效的,是一種程序浪費。 由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引起的行政訴訟,實際上是將民事婚姻效力案件引入行政訴訟機制解決,導致訴訟程序功能混淆。 行政訴訟不適用撤銷脅迫結婚以及其他涉及登記婚姻效力糾紛,包括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證據(jù)規(guī)則、判斷標準等都不適用登記婚姻效力糾紛。僅以民政機關作為訴訟被告而言,即有諸多弊端。在行政訴訟中必須將婚姻登記機關作為被告,婚姻當事人一方作為第三人。但由于婚姻登記機關不是婚姻關系的當事人,婚姻是否撤銷與婚姻登記機關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婚姻登記機關在舉證等訴訟活動中的不作為或不當作為,或者選邊站(即站在一方當事人立場上),往往會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質權利。實踐中經(jīng)常發(fā)生因民政機關不舉證等消極行為,導致一些有效婚姻被撤銷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 而且,包括脅迫結婚在內的大量婚姻登記效力糾紛,婚姻登記機關并不存在錯誤,但由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或通過行政訴訟解決登記婚姻效力,則會使大量婚姻登記機關充當“無過錯被告”。更為扭曲的是,婚姻登記機關充當被告,只是為了搭建行政訴訟平臺(因為行政訴訟必須要有行政被告)解決民事婚姻效力,不僅浪費行政資源,而且與其訴訟的法律關系性質嚴重失調。 民政機關缺乏對婚姻效力判斷的職能。 民政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主要職責是審查申請材料形式上的真實性、合法性,不具有判斷婚姻關系實質上有無效力的相應職能和能力,更沒有對爭議的調查、調處、裁決權。當事人對婚姻是否撤銷有爭議時,民政機關無論是撤銷還是不撤銷,都需要對婚姻事實進行調查,對婚姻效力進行實質判斷,而民政機關沒有這個職能和權力。民政機關處理此類糾紛,實際上是行使審判職權,超越了其職能范圍。 脅迫結婚、法定無效婚姻以及其他涉及登記婚姻效力的糾紛,其基本性質屬于民事案件,廢除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的規(guī)定,統(tǒng)一由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訴訟解決,不僅具有科學性,而且簡明高效,方便易行。既可避免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與法院之間來回“推磨”,又能使案件性質與訴訟程序相吻合,有利于理順訴訟法律關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案件辦理效率和質量。 (作者系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理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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